女子吴姓,年轻貌美。她特别注重身体保养,喜欢运动。可以说她得到了上天的眷顾,拥有让很多女性羡慕的美丽和身材。
经过反复考察,吴某选择了一家离家比较近的健身房,最终花1.5万元购买了60个私人培训班。吴氏比较传统。他知道私人训练课会涉及身体接触,他担心男教练会利用上课的机会占他的便宜,所以他特意要求健身房为他安排一名女教练。健身房见吴某是大客户,花钱大方,就口头答应了吴某。
合同签订后,健身房为吴某安排了一名女教练,开始私人训练课程。吴觉得这个教练人很好,教学很专业,对训练方法也很满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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然而,美好的时光并没有持续多久。上了十多节课后,吴某去锻炼时,发现自己突然被男教练取代。吴大吃一惊,心想,健身房怎么这么不协调?一开始就明确同意他要求一位女教练。
吴某没有接受私人培训班,并立即向健身房经理讨要说法。健身房称:吴某女教练辞职。为了让吴老师的课程顺利进行,体育馆为吴老师安排了一名男教练。教练。健身房还表示,这位男教练非常专业,一定会帮助吴取得满意的训练效果。
吴觉得健身课肯定会有身体接触,她不能接受男教练。她更厌恶健身房违背承诺,私自为自己更换教练的行为。吴提出退课。
此时,吴某还有48节课,剩余费用为12000元。吴某只能要求退还12000元。
但健身房不同意,并表示健身房没有女教练,已经为吴安排了一位不错的男教练。如果吴老师不满意,可以退课,并扣除40%的手续费。
对此,吴某表示无法接受,必须退还剩余的12000元,否则将走法律程序。
吴某购买健身私教课程时,担心男教练不安全,所以特意请了女教练。结果健身房里没有女教练,就直接安排了男教练,最后也没有正常退款。这实在令人难以接受。 。
健身教练之间难免有身体接触,健身私人教练也有负面消息传出。我们理解吴先生的担忧,也有道理,但健身房为了赚钱确实是不择手段。
首先,健身房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,应退款。
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: (一)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; (二)履约期限届满前,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重大债务的; (三)一方迟延履行重大债务,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; (四)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,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; (五)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。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,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但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。
本案中,由于女教练辞职,健身房在没有女教练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合同义务。在此情况下,健身房应与吴某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。经吴某同意后,方可变更合同并更换男教练继续履行合同。否则,合同只能终止。
民法典第577条规定: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如果因此而终止合同,首先就是健身房违约。吴不仅可以要求退还费用,还可以要求违约赔偿。至于违约金,如果合同中有约定,可以按照合同要求赔偿。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。
因此,从合同角度来看,健身房必须提供全额退款,甚至承担违约金。
其次,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,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。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条规定,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有权获得质量保证、价格合理、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,有权拒绝经营者强迫交易。
本案中,健身房没有女教练,无法按照吴某的要求进行训练,侵犯了吴某公平交易获得质量保证的权利。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。吴某有权要求返还其12000元的费用。
对于此类行为,如果有证据表明健身房本身就是诈骗吴某,明知女教练即将离职,故意骗取吴某1.5万元费用,那么吴某可以要求退还一、三赔偿金,但是这个举证困难。
最后健身房提出收取40%的退款手续费,更是毫无根据。
法律没有规定退款要收取手续费,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退款要收取手续费。如果这是健身房的“地方规则”,那么该规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,是无效的。
因此,无论从合同、消费者权益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,健身房扣除手续费都是不合理的,吴某甚至可以向健身房索赔违约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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